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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分析

2010-01-06 22:11:31 来源:网络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分析

  婚姻法属民法范畴,弱者保护原则是婚姻法的一条特色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本文简称为"法定情形"),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对于认定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应当包括哪些,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如何准确运用弱者保护原则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时常存有争议。笔者拟就应当适用的四种情形刍议一二,供商榷。


  一、男方不知女方有"法定情形"
  例如,有这样一件案件。男女双方草率结婚不久即吵打不断,双方因财产问题而协议离婚未果。男方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财产问题男方不肯让步,女方突然提出其在两个月前在男方不知其怀孕的情况下做了人流手术(经查属实),并以此请求法院驳回男方离婚请求。最后,法院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予离婚。在当今社会,由于居所的多变和迁徒的相对自由,以及医疗技术的发达,使女方刻意隐瞒"法定情形"让男方不知情较为便宜。女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如果因为女方的行为而使男方无权提出离婚,既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又悖于公平原则,实际上片面加大了男方的注意义务。所以,在此种情况下,男方应当有权提出离婚。


  二、女方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
  由于女方有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对军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可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来认定;依此标准,认定女方有重大过错应无不妥。这时,如果男方无权提出离婚,显然有失公平,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此其一。其二,在夫妻关系中,弱者并不必然与女方等同。在女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男方往往是弱者,其权益同样需特别保护。第三,与同样需要特别保护的军婚相比,依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对方尚可不经军人同意而得以离婚。女方有三种情形之一,男方亦理应可以提出离婚。
  另外,男方此时提出离婚,并非必然对女方有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就此类问题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批复(1958年2月16日,法研字第24号):"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 ,是为了保护母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保护,但也不宜机械地一律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男方能否提出离婚,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笔者认为,该解释确定的原则在新婚姻法施行的今天同样符合法理和情理,具有指导作用。即使对女方和婴儿需要特别保护也可在以后的程序中实现,如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子女、财产的处理上。
  实践中,对于女方有严重过错的情形的还包括女方受孕系其与他人通奸所生。在此情况下,男方也理应有权提出离婚。


  三、女方同意离婚
  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感情破裂,且女方有"法定情形",但由于种种原因女方不肯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女方同意离婚的,男方持相关证据应当有权提出离婚。一方面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这实际上也有利于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因为既然双方已合意离婚了,则如果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而言精神上是痛苦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妥善保护也不太现实,这在现代婚姻家庭观念日趋加强的今天尤其明显。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反而及早解决纠纷,对双方是有益的。
  换一角度而言,既然婚姻法规定"法定情形"下女方可以提出离婚,那么,男方提出离婚也仅仅是提出主体的形式上差异,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四、女方实施犯罪行为,男方为受害人
  由于犯罪的特性(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应受惩罚性),尤其是男方为受害人时,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的责任应当比本文所论的第二种情形更大。这时,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自应不受限制。具体理由无需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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